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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属性: 依申请公开      来源:福建保安 扬保宣    供稿人:    审核人:    发布日期:2014-10-16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4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4929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1016

 

 

扬州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依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统称保安从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统称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条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负责全市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保安从业单位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管理全市保安服务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保安监督管理机制;

(三)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培训的申请材料;

(四)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五)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六)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对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培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管、教育、人社、民政、物价、工商、卫生、税务、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局提交申请书以及 《江苏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书面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保安培训。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提交申请书以及《江苏省保安培训单位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书面材料。

市公安局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涉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初审,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开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市公安局应当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省公安厅。

第十一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持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应当填报《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并提交《江苏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按照《江苏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外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前30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公安局。

第十四条  外省保安培训单位在本市开展保安培训、本省外市保安培训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按照《江苏省保安培训单位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已经许可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保安服务许可证项目,或者已经取得许可的保安培训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教学点地址)、法定代表人、培训内容等保安培训许可证项目,应当向市公安局提交申请书以及《江苏省保安服务公司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保安培训单位许可备案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书面材料。市公安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备案申请,填报《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公安机关指导督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予以确认。确认通过的,发放保安从业单位备案管理证。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继续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提出备案申请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撤销备案。县级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公安派出所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予以确认。

第三章  保安员

第十七条  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参加保安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保安员证后,方可上岗。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安员考试报名点。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报名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报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

保安员考试报名点应当对考试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报名人员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保安员考试报名点应当建立团体预约报名制度,方便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团体报名。

第十九条  保安员资格考试根据《国家保安员资格考试大纲》要求进行,依托“江苏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和“江苏省保安员资格考试系统”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符合法定条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市公安局核发保安员证,并应当及时通知考试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为其保安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根据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额度不得低于30万元。

第二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员,保安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2%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在校生规模等确定学校保安员配备标准,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或自行招用保安员。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在校生规模确定保安员的配备标准,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或自行招用保安员。6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备2名保安员,600人以上的学校至少配备4名保安员。

第二十八条  医院应当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指导意见》配备保安员。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或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招投标时,投标物业公司应当提供保安从业单位备案管理证和相应数量保安人员的保安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下列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确定保安员配备标准,并督促其按标准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或自行招用保安员:

(一)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二)游览、游乐场所;

(三)大型的集市贸易、超市、二手交易市场、饭店、旅馆、典当等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符合劳务派遣差额征收营业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招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等税收优惠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加强保安员信息采集、录入、比对及身份识别,提高保安工作效能。

第三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服务客户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值班值守部位、出入口、主要通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

第三十五条  武装押运运钞车应当符合公安部《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移动目标跟踪报警系统,具备防弹、防暴、防盗、防火、无线电通讯、远程实时监控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保安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保安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保安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保安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第三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安工作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保安工作日志应当记载保安员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工作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

第三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

保安员上岗应当按规定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和自行招用10名以上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联网接入“江苏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录入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监督检查,采用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人社、房管、教育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做好保安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在《保安监督检查记录》中填写,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被检查单位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保安客户单位有涉及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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